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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區精神衛生辦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3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服務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廣泛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精神障礙預防和康復等工作。

      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精神衛生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精神衛生知識的宣傳,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科協等團體,以及行業協會、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老年人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精神衛生相關工作,支持組織、個人提供專業化、多層次的精神衛生志愿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個人隱私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九條 自治區應當建設精神衛生中心。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開設精神科或者心理科。鼓勵具備條件的藏醫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以及兒童??漆t院、婦幼保健院、康復醫院開設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在有條件的縣(區、市)、鄉鎮(街道)和村(社區)依托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或者基層綜合治理工作平臺等設置心理咨詢室或者社會工作室,開展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提供心理健康服務。

      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心理咨詢機構開設心理咨詢熱線,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務。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創造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重視本單位職工的心理健康,加強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務。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評估、預警和干預工作機制,及時疏導學生不良情緒,預防和減少心理問題,培養學生積極樂觀、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質。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重視自身心理健康,學習心理健康知識,提高心理健康素養。家庭成員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家庭教育。

      第十三條 民政、婦聯、殘聯、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建議和幫助疑似精神障礙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近親屬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受到虐待、遺棄等非法侵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提供保護和幫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由所在單位、公安機關送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近親屬。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送診的身份不明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發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危險的疑似或者確診精神障礙患者,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予以收治,其應急醫療產生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 對自行就診和依法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診斷標準和規范,作出診斷。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接到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診斷。

      第十六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

      第十七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采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范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十八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并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十九條 住院精神障礙患者伴發傳染性疾病或者患有其他軀體疾病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會診。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協調轉診。

      第二十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住院治療管理制度,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安全,防止患者住院期間擅自離院。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尋找,并告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尋找不到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送診單位、公安機關、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現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及時將其送回。

      第二十一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病情評估。符合出院標準的,應當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及時辦理出院手續?;颊呒捌浔O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或者拒不辦理的,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需要強制醫療的,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二十三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報告制度,將患者相關信息錄入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系統,并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隨訪、社區康復以及應急醫療處置等工作提供技術指導。

      鼓勵有條件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通過多種方式,提供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養護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政府舉辦的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和有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服務。

      鼓勵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養老機構等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多元化康復服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恢復健康。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范要求,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檔案,開展隨訪評估、分類干預、服藥指導、健康體檢等免費服務,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范圍,優先提供綜合健康管理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居民健康檔案情況進行指導、督促、考核。

      第二十六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意外事件預防、應對、處置能力;

      (二)妥善看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三)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辦理住院、檢查、治療、出院等手續;

      (四)按照醫囑督促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并配合隨訪;

      (五)協助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接受康復訓練;

      (六)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現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危險時,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二十七條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發放監護補貼等方式,引導、督促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并保障所需經費。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申領監護補貼。

      鼓勵和支持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所在單位通過實行彈性工時制度、給予必要的看護時間等方式,為監護人看護、照料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工作機制,組織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登記報告、看護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確有關部門職責分工和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精神衛生綜合管理小組,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篩查、協同隨訪、信息交換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關愛幫扶小組,協助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保障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非營利性民辦精神??漆t院發展。對受政府委托承擔相關指令性任務的民辦精神??漆t院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支持將符合條件的民辦精神??漆t院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機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已經康復和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等服務,為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創造條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關于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津補貼各項待遇,在職稱評定等方面予以傾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殘聯等部門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定期相互交換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基礎數據。

      有關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后的信息推送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村(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立即通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報告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精神障礙患者服務保障工作中獲得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精神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納入執業醫師繼續教育內容。組織對非精神衛生專業的臨床醫師開展轉崗培訓,增加精神科執業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對基層醫務人員、綜合管理小組人員、關愛幫扶小組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開展定期培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服務工作。

      第三十六條 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青少年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精神障礙適齡兒童、青少年,經治療能夠適應學校學習生活的,義務教育機構不得拒收。

      普通教育機構應當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教育,并為其學習和學校生活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保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特殊病種政策,將精神類疾病及時納入門診特殊病種保障范圍,對符合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開展醫療救助。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保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財政、殘聯等部門,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直接結算機制,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制度。

      第三十八條 殘聯應當依據精神殘疾標準對申請辦理殘疾人證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核發殘疾人證。持有殘疾人證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依法享有殘疾人社會保障權益。

      第三十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聘用有相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單位應當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礙患者與其他勞動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本辦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癥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本辦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辦法所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主要包括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的精神衛生??漆t療機構和其他設有精神科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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